徐州市新興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日期:2016-01-05 10:57:15來源:
徐州市新興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扶持我市創業投資企業發展,增加創業投資資本供給,促進新興產業擴大規模,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于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規范設立與運作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8〕116號)、《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改委等十部委2005年第39號令)、《省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省財政廳省發展改革委江蘇省新興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蘇政辦發[2010]153號)和《市政府關于加快創業投資發展的意見》(徐政發【2011】111號)等文件精神,設立徐州市新興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為了加強對引導基金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率,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引導基金是由市政府設立并按市場化方式運作的政策性基金,其宗旨在于充分放大政府財政資金的杠桿效用,增加創業投資資本供給,通過扶持創業投資企業和創業企業的發展,吸引國內外優秀的創業投資企業及管理團隊進入我市設立創業投資企業、創業(產業)投資基金,完善創業投資發展環境;有效引導創業投資資金向新興產業領域的企業投入,促進新興產業投融資體系的建立和完善;培育壯大戰略性新興產業規模,推進全市經濟結構調整和產業升級。
第三條 引導基金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規范管理”的原則,資金專門投向我市境內的新能源、新材料、新醫藥、環保、物聯網、軟件和服務外包等新興產業。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企業,是指主要從事創業企業股權投資、并提供創業服務,在所投資創業企業發育成熟或相對成熟后通過股權轉讓等形式獲得資本增值收益的企業組織。
第二章 引導基金的規模與來源
第五條 市財政安排導基金前三年總規模為1.5億元,首期出資5000萬元,以后根據實際情況逐步調整規模。
第六條 引導基金的資金來源包括:
(一)市財政預算安排;
(二)引導基金的投資收益及其他增值收益;
(三)經申請獲得的國家或省級引導資金;
(四)個人、企業或社會機構無償捐贈的資金;
(五)其他資金。
第三章 基金組織架構
第七條 引導基金經市政府批準成立。
第八條 經批準設立引導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主要負責有關引導基金重大事項的決策和協商,包括資金籌措、合資合作方選擇、管理制度、運行機制、風險控制、績效獎懲等。具體職責是:
(一)涉及引導基金重大事項的決策,確定投資方向和投資原則;
(二)審查批準投資項目的管理、風險控制、投資退出機制和業績考核等制度;
(三) 審查批準年度資金籌集、投資計劃。
第九條 管理委員會由市政府分管領導和市發改委、財政局、經信委、科技局、審計局、金融辦、國稅局、地稅局等部門負責人組成。
第十條 管理委員會每半年召開一次例會,如有需要,主任可決定召集特別會議。
第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財政局,負責管理委員會日常事務。具體負責:
(一)貫徹執行管理委員會確定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組織協調引導基金的運作;
(三)監督檢查投資項目及資金使用情況;
(四)向基金管理委員會提交年度工作報告;
(五)完成管理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 建立專家評審制度。由市發改委牽頭設立評審委員會,受管理委員會的委托,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引導基金投資和合作方案進行獨立評審,并將評審意見上報管理委員會審查批準。
第十三條 經市政府批準,指定徐州市國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作為引導基金的出資人代表,代行出資人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引導基金的運作方式
第十四條 引導基金的運作方式主要采用階段參股、跟進投資和風險補助。引導基金通過階段參股方式的,應向社會公開征集合作的管理團隊,吸引社會資本共同發起設立創業投資企業。對創業投資企業投資于風險較高的種子期、初創期創業企業的,引導基金可適量給予風險補助。參股投資、跟進投資、風險補助方式由合作的管理團隊提出申請,管理委員會審核批準。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初創期創業企業,是指在我市境內注冊成立,主要從事新興產業相關領域的產品研發、生產和服務,成立期限在5年以內的非上市創新型企業,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二) 職工總數在300人以下,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職工總數的比例在10%以上;
(三) 凈資產在2000萬元人民幣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術研究開發的經費占銷售收入的比例在2%以上;
(四) 財務管理制度健全,會計核算規范。
第五章 階段參股
第十六條 階段參股是指引導基金向創業投資企業進行股權投資,并在約定的期限內退出。主要支持與社會資本共同發起設立新的創業投資企業。
第十七條 引導基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可采取承諾注資的方式分期到位,但不先于社會資本到位,對單個創業投資企業的參股比例不超過30%。且不能成為第一大股東,引導基金與國家、省級引導基金及縣(市)、區其它引導資金參股同一家創業投資企業的,政府性引導基金的合計參股比例不得超過50%。
第十八條 引導基金階段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須滿足以下條件:
(一)引導基金參股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必須按有關規定在我市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在備案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監督;
(二)實收資本(或出資額)在5000萬元人民幣以上,或首期出資額在3000萬元以上,并承諾注冊后3年內出資額達人民幣5000萬元以上,所有投資者以貨幣形式出資;
(三)有至少3名具備5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專職管理人員。管理團隊的主要管理人員已經受托管理一家以上經備案的創業投資企業,且管理業績優良,或有已成功投資和服務兩個以上創業投資企業的經驗;
(四)管理和運作規范,具有嚴格合理的投資決策程序和風險控制機制;
(五)按照國家企業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有健全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第十九條 引導基金階段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在對創業企業進行投資時應當符合下列原則:
(一)投資對象原則上應當是在我市范圍內注冊設立的創業企業,投資我市范圍內中小創新型未上市企業的資金不低于70%;
(二)投資對象應從事新興產業相關領域內高科技產品的研發、生產和服務;
(三)投資對象僅限于未上市企業。但所投資的未上市企業上市后,創業投資企業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四)投資對象應以初創期創業企業為主,投資初創期創業企業的投資額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資額的30%;
(五)對單個創業企業的累計投資不得超過創業投資企業自身注冊資金的20%,以保證創業投資企業資金的流動性,分散投資風險;
(六)投資對象不能屬于合伙企業,不得投資于其他創業投資企業;原則上不得控股被投資企業。
第六章 跟進投資
第二十條 跟進投資是指對創業投資企業選定投資的創業企業,引導基金與創業投資企業共同投資的投資行為。
第二十一條 被跟進創業投資企業須滿足以下條件:
(一)按《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經過注冊地主管部門的備案;
(二)創業投資企業的出資方式必須為現金出資。
第二十二條 對于同一個企業,引導基金原則上只能跟進投資一次,且投資額原則按照創業投資企業實際投資額30%以下的比例跟進,投資價格與被跟進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價格相同,額度最高不超過500萬元人民幣。
第二十三條 引導基金跟進投資形成的股權可委托共同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管理。采用股權托管的,應當由受托管機構與被跟進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簽訂《股權托管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責任、義務和股權退出的條件或時間等。
第二十四條 引導基金采用跟進投資方式形成的股權一般不超過5年,企業上市情形除外。
第七章 投資程序
第二十五條 申請引導基金參股和跟進投資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參股投資需提供材料:
1、合作設立創業投資公司的投資方案;
2、創業投資公司投資發展規劃;
3、主要合作方近幾年管理業績和成功案例,管理團隊名單及資歷,主要經營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履歷材料等;
4、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跟進投資需提供材料:
1、跟進投資的研究報告;
2、被投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和企業章程;
3、上年度被投資企業的會計報表和審計報告(新設立的企業除外);
4、被投資企業的資產評估報告(新設立的企業除外);
5、創業投資企業已批準投資的決策文件副本;
6、創業投資企業編制的《投資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
7、創業投資企業與被投資企業或其股東簽訂的《投資意向書》。
8、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論證方案。管委會辦公室對合作方進行盡職調查,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創業投資機構申請和引導基金的合作方案進行評估、論證,形成專家意見和合作方案,報管委會決策。
第二十七條 項目公示。經管委會批準的支持項目,在有關媒體上公示,公示期為一周。對公示中發現重大問題的項目,引導基金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合同履約。獲批準的合作方案,按規定辦理有關法律文件和投資手續。
第八章 引導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九條 引導基金可通過上市轉售、股權協議轉讓、企業回購及破產清算等方式退出。在有受讓人的情況下,引導基金可以隨時退出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其它股東具有優先受讓權。
第三十條 引導基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形成股權的退出,為體現引導基金的政策導向,可讓渡部分收益給其他投資人。
(一) 引導基金參股創投企業所形成的股權,可在退出時將形成收益的50%讓渡給引導基金參股時創投企業的其他投資人,參股過后進入的投資人不在分享之列。
(二)引導基金采用跟進投資形成的股權,申請引導基金跟進投資的創投企業自引導基金跟投后3年內購買的,轉讓價格按引導基金原始投資額加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確定;在3-5年內購買的,轉讓價格按市場價格計算,引導基金將退出時形成收益的50%讓渡給申請跟投的創投企業;超過5年購買的,轉讓價格按市場價格計算。
(三)引導基金采用跟進投資形成的股權,且申請引導基金跟進投資的創投企業被認定為種子基金的,該創投企業自引導基金跟進投資后4年內購買的,轉讓價格按引導基金原始投資額加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確定;超過4年購買的,轉讓價格按市場價格計算,引導基金將退出時形成收益的50%讓渡給種子基金。
第三十一條 申請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發起人不得先于引導基金退出其在創投企業的股權;申請引導基金跟進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不得先于引導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資企業的股權。經管理委員會審議批準的先行推出除外。
第三十二條 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或跟進投資的創業企業發生清算時,按法律程序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后,剩余財產應首先清償引導基金。
第九章 引導基金的監管
第三十三條 引導基金必須選擇商業銀行進行托管,托管銀行負責引導基金的資金保管、撥付、結算以及資金監管工作。資金托管銀行定期向管委會辦公室反饋資金情況。
第三十四條 管委會辦公室原則上不參與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和被跟進創業企業的日常經營和管理,但擁有監督權。 創業投資機構未按規定進行投資的,引導基金有權退出,對創業投資企業弄虛作假、騙取財政資金或不按規定用途使用、截留轉移等行為,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五條 管委會辦公室每半年向管委會報送引導基金的運作情況。引導基金的使用情況由審計部門監督。
第三十六條 引導基金不得用于貸款、擔保、贊助、捐贈等支出,未投資金應存放銀行或購買國債;引導基金及獲得引導基金支持的創業投資企業不得投資于流動性證券、期貨、房地產業以及國家和省政策限制類行業。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為鼓勵政府引導基金和創業投資企業投資初創期企業,對創業投資企業按照實際投資額的一定比例給予風險補助,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會同市發改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三十日之后起施行。